一、问题的提出劳动者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常常呈现出下图所示的形态,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后,由实际施工方垫资施工并招用劳务人员,而实际施工方通常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这种实际施工方的前手承包方,往往并不知晓实际施工方具体雇佣了多少劳动者以及劳动者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如若发生欠薪或工伤事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直接雇佣他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考虑到劳动者举证责任较重,且实际施工人可能不具备履行能力,劳动者能否直接要求承包方承担责任?本文拟对该问题作出分析和解答。
本文论述,皆以上图示例予以展开。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劳动者可以选择向实际施工人的前手承包方直接主张清偿劳动报酬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请求的权利基础,就来源于“用工主体责任”,具体依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虽未明确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概念,但实际上将发包的组织与实际施工人置于同等地位承担责任,因此可视为用工主体责任的立法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该规定首次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了直接的规定,但并未对“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解释,尤其是未能厘清其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这也直接导致实践中对此概念的理解产生分歧。
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成立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应当承担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不等于“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名称的相似性及责任范围部分重合,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概念自提出后就常常与用人单位的责任相混淆。
直至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第59条中明确了:“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更进一步指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至此,用工主体责任彻底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区别开来。
对劳动者权益的倾向性保护是我国劳动法理论及实务的基本要旨,用工主体责任的存在,本意是在根据劳动法基本原理显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用工主体责任”这一形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最低限度的保护,实际是法律拟制出的利益平衡条款。用工主体责任让非用人单位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当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的责任承担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但在性质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形式,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方就不可能向另一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