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首次将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该规定自实施以来,无论在提升人民法院的办案质效还是减轻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何为“认罚”理解不一,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比较容易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为“认罪”。但实践中对“认罚”的理解存在诸多不一致,这些情况主要表现在涉及有罚金或者具有退赃退赔判项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办案法官的催缴下,被告人于案件宣判前按照量刑建议的数额缴纳了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直至案件宣判时都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办案法官只得在判决生效后,对案件涉财部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关“认罚”的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的立法本意,使得认罪认罚流于形式,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除了移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随案移送其量刑建议中建议的罚金及应退缴赃款,如没有该部分材料,人民法院可将该案不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上述做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着眼点不应仅限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也应审查其“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防止认罪认罚制度流于形式,使得认罪认罚成了有些被告人逃避处罚的借口,损害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