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子女以父母具有经济收入为由要求免除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家,被告系长女,双方及其他子女之间的关系融洽。2014年,因两原告所居住的村庄被整体征迁,家庭成员在分配征迁置换面积时关系恶化,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邱某1(父亲)向被告邱某2(长女)交付房产并承担相应费用共计17万余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邱某1被司法拘留15日,导致双方积怨加深。两原告认为,为履行判决义务,两原告不得不举借外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开始要求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两个子女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生活费,但被告作为长女,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邱某2也应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000元。本案立案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原告有失地农民保险养老金,条件比被告好,被告自己患病,且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每月只有能力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元。且各执一词,针锋相对,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虽每月有失地农民保险收入,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对两原告所负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在综合考虑原告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子女人数、子女的收入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现状及身体状况的基础上,判决被告邱某2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
判决后,邱某2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明确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更不能随意解除。
1.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以父母经济状况的好坏为前提。本案双方纠纷因房屋征迁补偿而起,国家征迁政策的目的本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让征迁群众拥有更多幸福感、获得感、公平感和安全感。但本案双方却因征迁利益的分配产生纠纷,继而引发诉讼,更出现了女儿强力要求法院对父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情形,导致双方及其他子女间关系急剧恶化,多年来互相没有走动和往来,丧失父母子女间比拆迁安置利益更珍贵的亲情。这有悖于中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双方的身心都有深深的伤害,实属不宜和不该。本案中,被告主张两原告不仅有征迁补偿款及有待出售安置房的房款收入,每月还有失地农民保险收入,经济水平较好,能够满足自身家庭的日常开支需求。而被告经济条件不济,无固定收入,且患病在身,没有承担赡养费的能力。但是子女是否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并非以经济条件为唯一考量,且本案的被告虽然经济条件相对欠佳,但也不至于只能支付两原告每月生活费50元,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600元并不会影响她正常的生活。两原告虽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他们已失去了劳动能力,也确因被告邱某2的起诉而增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履行的款项确也未全部履行。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被告据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计算赡养费用的数额时应当进行综合考量。给付赡养费并非履行赡养义务的唯一方式,赡养父母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更应当在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父母的衣食住行,鼓励父母健康、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情感上得到慰藉,精神上得到满足。故本案在计算赡养费用的同时,不仅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两原告的健康情况、收入状况及实际需要、子女数量及赡养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并顾及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料、情感上的慰藉等因素。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父母在子女经济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也不应苛求子女仅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子女应顾念父母的养育之情,父母亦应体谅子女的现实难处,在赡养问题上,多商量、多沟通,妥善处理各方矛盾,让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回归和谐。
本案案号:(2019)浙0802民初6032号,(2020)浙08民终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