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宠物因侵权而死亡 能否主张精神损失费?
作者:王宇航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宠物作为人类的朋友,是人类获得幸福和健康生活来源之一,不仅可以让人们生活的更健康,更充实,还可以帮助人们解除生活的孤寂,调节人的心理健康。因此,在物质追求的满足下,越来越多的人在闲暇之余饲养宠物,来满足精神上的需求。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如宠物因侵权而死亡,饲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失费? 对此,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必然产生感情并存有情感上的依赖,因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饲养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失费。也有的人认为,宠物属财产范畴,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不具有人格利益,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宠物因侵权而死亡,饲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失费,主要应从精神损失费功能、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上看。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包括以下功能:
1.调整与抚慰功能。首先,受害人在自己的非财产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无法确定其损害数额,此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对其非财产性损失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有所救济和帮助。其次,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的时候,对其进行适当金钱上的补偿,也比较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2.惩罚功能。惩罚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所具有的重要功能。民事责任一般以维护现有利益的特点,而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一般有刑法通过刑罚进行调整。但是作为民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必将有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以及对于人们日常行为的必要引导。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若能够在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基础上对于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惩罚作用,那么就必将寻求到惩罚违法行为人和救济权利受害人的最佳平衡点。
3.补偿功能。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毕竟是一种损害事实。当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可以直观的计算出,并且也是难以估量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恰好可以通过金钱的补偿以替代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具体而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受理。
2、身份权被侵害。身份权不是一种固有的权利,但是基于权利人享受的亲属身份关系而存在的,亲属关系被破坏,监护权被剥夺,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遭到严重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侵害死者权利。侵害死者权利时,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婚礼的视频、已逝长辈留下的唯一纪念品等。当这些物件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毁损或者永远灭失,单纯只赔偿该物品的物理价值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此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侵害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如果夫妻一方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基于以上分析,宠物因侵权而死亡,饲养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因如下:
其一、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上看,宠物因侵权而死亡 ,饲养人已经主张了财产损失费,侵权人承担了必要的赔偿责任,受到了相应的惩处。对饲养人而言已经得到了必要的救济和帮助,无须再通过精神损失费来体现调整与抚慰、惩罚、补偿等功能。
其二、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宠物属财产范畴,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婚礼的视频、已逝长辈留下的唯一纪念品等。
综上,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必然产生感情并存有情感上的依赖,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本案宠物并不具有人格利益,该种伤害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亦无需通过精神损失费来体现调整与抚慰、惩罚、补偿等功能,故饲养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
(作者单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