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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抵押给他人的车能否买卖?
作者:王宇航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基本案情】  闽A牌奔驰车登记在张承某名下。购买该车时,张承某向某金融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张承某拖欠张孝某的借款,便将该车辆质押给张孝某,但未办理质押登记。
  2015年11月,张孝某与李某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张孝某以33.3万元的价格将奔驰车转押给李某,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原车主要取回车辆,要予以配合。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张孝某33.3万元,张孝某按约将奔驰车及行驶证交付李某使用。后因张承某未偿还金融公司的抵押贷款,金融公司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闽侯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金融公司对该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在李某使用该奔驰车时,被金融公司扣押交付给闽侯法院,后由闽侯法院拍卖成交。
  2018年,李某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孝某,认为张孝某将车辆转让给李某,李某已经付清了转让款,现车辆已经被法院执行,要求解除《车辆转押协议》,并要求张孝某返还转让款33.3万元。
  【裁判要旨】
  永安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车辆转押协议》明确约定奔驰车有原车主,而且张孝某向李某提供了车辆行驶证等权属证明,因此,双方都应当知道张孝某没有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不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法院认为,双方在主观上均知车辆不会发生物权变动,在客观上因车辆有抵押权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以转移物权为目的,而是以转押之名行长期占用之实,李某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得到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双方并无买卖车辆的合意。因此,本案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因涉案《车辆转押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合同客观上已经履行完毕,李某要求解除《车辆转押协议》及返还33.3万元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就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认为奔驰车辆已经法定程序拍卖并已成交,李某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车辆,其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有权主张解除《车辆转押协议》。虽然李某实际使用车辆一年多,但张孝某长期占用讼争款项而获益,一审判决不能体现张某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遂改判张孝某返还李某10万元。
  【法官释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就是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只有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才能称之为买卖合同。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奔驰车是车辆所有权人张承某质押给张孝某的,张孝某并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嗣后张孝某再将车辆“转押”给李某,李某也明知张孝某没有车辆所有权,双方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法实现所有权的变动。因此,法院未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但涉案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互负的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关系,属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不属于买卖合同,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张孝某对合同的解除也有一定责任,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