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云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某银行申请信用消费贷款,并在线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收到贷款人发布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的,即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某银行对云某申请进行了审批,并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向云某发布了《授信审批事项通知》,载明:实际授信额度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日为每月1日。
后云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多笔申请使用额度发放3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贷款合计1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但云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云某已拖欠贷款本金49745.63元、利息253.75元、罚息3473.22元、未还利息复利11.81元、逾期罚息复利80.57元。
【分歧】
本案中,截至2019年1月21日,云某拖欠银行未还利息复利11.81元、逾期罚息复利80.57元。其中,逾期罚息是否可再计算复利80.57元?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逾期罚息可以计算复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总利息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合同约定的复利标准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罚息不可以计算复利。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累加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该罚息复利不应支持。
【管析】
复利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简单来说就是俗称的利滚利。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复利,但不可以罚息计算复利,原因如下:
第一、 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罚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
第二,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罚息是借款人在规定的日期未还款造成的逾期而交纳的罚金。贷款人可以将贷款延期,此时贷款人一般会修改原先的期限,在剩余的贷款期间,贷款人会提高利率,这个新的利率称为违约利息率。因此,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势必过分加大借款人的经济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云某违约在先,某银行诉请云某返还本金49745.63元、利息253.75元、罚息3473.22元、未还利息复利11.81元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累加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故对该罚息复利80.57元不予支持。
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