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2014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首次明确肯定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合法性,而关于知假买假者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仍然存在争议,争议主要围绕“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图”等,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剑在《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一文中,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理念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的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支持意见和反对意见不相上下。之所以引起这种争议,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生活消费”的内涵难以具体界定。随着新法将金融消费、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也相应扩大。而生活消费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呈现不断开放和动态发展的趋势。由此,对于生活消费的具体内涵就变得更加难以准确界定。
另外,消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存在内在逻辑的矛盾。消法规定消费者应是“为生活需要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人的主观想法、目的都在随时变化,因此判断消费者身份,应该是消费者缔结消费合同时确定,可是这时消费行为并没有发生。因此用一个在后尚未发生的行为去论证在前已发生的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是荒唐的。
界定消费者的身份,还需要从消法欲解决的社会问题入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经营者和消费者强弱失衡,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这是消法欲解决的问题。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消法的立法目标。但是支持立法目标的价值基础是什么,即为什么应该保护消费者?生活消费究竟有何意义?只有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二知假买假的价值理念
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意见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政府打假能力、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程度、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比例以及消费者受欺诈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在我国目前赋予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发挥消法打击假货的功能。但这样的理由只是基于行为的客观效果得出的结论,而对于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和道德性却没有回答,因此反对者也以知假买假者违反诚信原则对这一论证进行反驳。
其实,保护知假买假者的利益在于实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社会正义价值理念,这种社会正义理念意味着消费者作为社会弱者理应受到保护。而诚信原则的适用则应建立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之上。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商品交易中信息的不均衡分布以及营销体系的多层化发展等原因,事实上消费者难以与经营者进行抗衡。在此情形下,如果仍然适用诚信原则,那么知假的消费者显然不会购买假货,这种不作为行为显然不会对贩卖假货的经营者构成威慑;反之,不适用诚信原则,消费者为追求惩罚性赔偿,会购买假货。由此消费者的积极作为就会构成对贩卖假货的经营者的威慑。
三知假买假的制度建构
因此尽管知假买假规则本身较为简单,但是该规则的适用必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展开。其中,知假买假规则与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规则存在明显的冲突,因此只有厘清二者的关系,知假买假规则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首先,在经营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经营者不能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法律不能保护恶意之人,重大过失与故意都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无论是欺诈的“故意”,还是明知的“过失”,经营者的行为都使消费者陷入巨大的危险中,而且,经营者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全可以避免、防范这种危险的发生。重大过失与故意都具有主观的恶意,这种情况下都应该适用知假买假规则。
其次,在经营者主动告知瑕疵的情况下,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经营者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做出购买的选择并没有受到经营者的误导(欺诈),而完全是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经营者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便不能因知假买假而寻求多倍惩罚性赔偿。
第三,经营者虽然主动告知瑕疵,但是瑕疵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经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因为这属于消法第23条明确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例外情况。
第四,经营者虽然主动告知瑕疵,而且瑕疵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但是消费者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此种情况下,经营者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这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为契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这样的规定虽然仅适用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质量纠纷案件,但无疑是一次值得肯定的尝试。可以预见的是,这样的制度可能会鼓励更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进而为践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理念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李剑:《知论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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