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限制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
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间要求明确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即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二,新增定人拒绝交付权。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了承揽人有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在上述基础上,新增了拒绝交付权。《民法典》第783条规定: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承揽人已完成工作但不便于行使留置权的,可通过拒绝交付的形式合法占有定作物,更有利于保障承揽人的利益。(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