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进一步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作者:王宇航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5日
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草案新增了重点领域处罚、综合执法队伍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完善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管辖、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内容,回应了行政处罚法实施过程中各方面反映突出的众多难点问题。
聚焦公正执法 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草案第5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李钺锋委员认为,草案中没有明确适用先行登记保存规定的具体范围,没有就专业化鉴定期间是否包含在“七日”之内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一大原则,行政处罚办案效率低、办案时间长,迟迟没有结论对当事人的损失非常大。”为了保证依法办案、及时办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王宪魁委员认为应当在草案中明确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吕薇委员建议在第31条中增加“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其依法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样有利于加强公开监督,也可以作为行为指导。”她表示。
“第61条中‘如果当事人有经济困难,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是实事求是处理当事人问题的体现。”王超英委员建议全面系统总结类似情况和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冯军委员关注到草案第77条中关于以罚代刑的问题。他指出,行政处罚过程中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的问题比较普遍,以罚代刑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行政违法的成本比较低。对此,他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持续细化权责 让行政处罚效果得以彰显
郝明金副委员长建议在第二章中增设“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实行严格的行政处罚;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万鄂湘副委员长、吕薇委员建议将“失信惩戒”(黑名单制度)纳入行政处罚种类,将针对失信名单的行为人给予警示、限制或约束等方式列入,以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草案第28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张少琴委员认为这一条款的欠缺之处在于对于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后果严重程度没有全盘考虑。她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冯军委员在审议时着眼于电子信息时代的新要求,他认为在行政处罚普遍电子化、网络化的新时代,应该多做一些调研,将行政处罚电子化、网络化、数字化的新发展新要求在法律里更加充分地展现出来。
此外,冯军还建议对外公开行政处罚权移转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的法定处罚权已经被有关决定移转给了其他行政机关,如果这个决定没有向社会公布,那公民和组织就很难去遵守,有损法律的公信力。”他表示。
“放权”是否科学? 争议较多各抒己见
为充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草案在第22条中赋予了乡镇街道的行政处罚权。
郝明金副委员长认为,从我国现行发展来看,东部地区一些小城镇在人口规模、经济总量方面发展很快,需要健全完善小城镇政府职能,赋予同其行政管理权相适应的监督检查和处罚权。为此,他建议直接作出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可以决定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与基层行政管理相符合的行政处罚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集中统一行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
“草案第22条给基层行政执法带来了光明。”龚建明委员建议增加“县级以下乡镇、街道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使这个综合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真正在基层起到行政处罚机构的作用。
万鄂湘副委员长认为第22条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下放的“部分”处罚权力范围不清,可能造成违反比例原则及合理行政原则。建议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处罚权授权方式,明确授权范围,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限于“警告、通报批评”这样的低层次的处罚形式。
贾廷安委员则认为,应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否是法定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法制审核必备的程序条件、所属人员是否具有行政处罚必备的资格和能力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厘清。
他指出,目前基层存在大量行政处罚权乱用滥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把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更需严格、谨慎。他建议参考草案第19条的“委托”方式,委托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责任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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