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探望权的中止与否,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才能依法中止探望。 近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探望权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了协议离婚放弃探望权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原来,董女士与谢先生于2018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小谢随母亲董女士生活,谢先生无须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离婚后,谢先生起初按照约定,未看望孩子,但后来由于非常想念孩子,多次联系董女士,要求探望,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谢先生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支持谢先生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并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了规定。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均对探望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望权的中止与否,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才能依法中止探望。本案中,谢先生作为小谢的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自愿放弃探望权是放弃法定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探望权的设立,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是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探望权是基于父子或母子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具有长期性、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其目的首先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次才是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亲情需求。二是有利于弥补因离婚而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精神伤害。离婚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意味着要脱离父或母一方的直接抚养,他们的成长不是缺乏父爱就是缺乏母爱,而探望权的行使,则有效地缓解了子女缺失亲情之痛,可以让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或多或少地感受到父爱或母爱,从而有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三是有利于维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的维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离婚后,其中一方与自己的子女各居两地,如果长期不见面交流,亲子关系或将日渐疏远,子女长大后,极可能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产生感情上的裂痕。而探望权的行使,能在一定程度上修复受损的亲子关系,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如何保障探望权的顺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上,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以外,探望权的实现更需要妇联、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及有关未成年人公益组织等社会各界的支持。毕竟,探望权事关亲情,在执行过程中宜柔不宜刚,宜软不宜硬。如探望权在执行中遇阻,强制执行的刚性方式理应审慎适用,应当优先通过调解、斡旋等柔性执行方式达到维系亲情、化解纠纷、维护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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