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辖终239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原告的诉求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达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远洋实业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房屋抵账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涉及刑事案件,致使公司所有财务档案、所有的业务合同等材料全部被河北省公安厅扣押,属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法定情形,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调取,且该等证据对确定本案案由以及今后的案件实体审理具有关键的决定意义作用,此情恳请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能够给予理解,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原告的诉求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本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之诉,被告虽然辩称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房屋是原告以物抵债,用以偿还被告部分借款,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并没有以物抵债的表示。虽然上诉人请求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不能改变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理由不充分,被告的请求可以留待实体审理阶段提出。
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鑫达公司诉请判令远洋实业公司支付房屋对价款310000000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1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鑫达公司所在地北京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且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已经达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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