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盖章行为的民法规制
作者:王宇航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近日,腾讯与“老干妈”公司因一枚假章引发的“广告代言”纠纷受到各界关注。根据贵阳警方通报,3名犯罪嫌疑人曹某、刘某、郑某伪造“老干妈”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与腾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目的竟是获取腾讯赠送的“网络游戏礼包码”,并倒卖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犯罪嫌疑人通过成本低廉的假章就引发两家知名企业上千万的乌龙交易与隔空对话,实在有些令人唏嘘。3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属无疑,但其中涉及的交易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盖章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规制,尚有研究和探讨余地。
印章可以说是自然人、企业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文具。在我国文化传统中,因“印”生“信”的观念由来已久,印章甚至被视为“权力”和“信用”的象征。普通公众对于各类印章的信赖程度甚至超过了签名。因此,民法典明确肯定盖章与签名、按指印具有同等效力,均可作为民事主体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依据。例如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当然,这里所称“盖章”须为真实的印章,可以是公章也可以是合同专用章。
若合同所盖印章是伪造的,则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当然,伪造印章之所以引发民事纠纷,并非因为伪造行为属于不法行为,而是“盖章”行为本身不能代表相应民事主体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难以让“印章”显示的主体承担合同后果。在腾讯案中,虽合作协议上盖有“老干妈”公司的“公章”,但因老干妈从未参与过此项交易,难以要求其履行。当然,冒充“老干妈”营销经理的行为人显然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若“老干妈”追认该行为,可以对其发生效力。否则,腾讯只有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进而构成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时,才能要求“老干妈”承担合同后果。换言之,表见代理制度优先保障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通过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来保护交易安全。
按照民法原理,表见代理需以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真实权利外观为前提,例如被代理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第三人表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事实上未予授权,或者行为人在代理终止后持有被代理人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而若行为人持有的是伪造印章的,仅具有有代理权的“假象”,而非真实的权利外观,故难以成立表见代理。此外,对于被伪造印章而签订合同的行为,诸如“老干妈”这样的“本尊”难以及时发现甚至根本无法避免,一律让其承担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后果,显然有失公平,也会极大破坏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若涉案犯罪嫌疑人确系冒充且印章为假,即使腾讯“天真”地相信已经和“老干妈”强强联合,并兢兢业业地履行合同义务,仍不能要求无辜的“老干妈”承担责任,而只能要求3位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
当然,实践中的伪造印章情形不仅仅局限于类似于腾讯案中坑蒙拐骗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更多的情形是,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私刻印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私刻假章。如果合同最终对己有利,就当作什么事都没发生;但一旦交易结果对其不利,则以加盖的是假章为由而反悔,逃避应当履行的合同。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在此类情形中,实践中确立了所谓“看人不看章”的基本规则。若行为人有真实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印章是伪造的,但仍可认定该合同是相关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反之,若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虽盖的章是真章,依然是无权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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