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件玉器,欲转让,与乙签订合同,约好10日后交货付款;第二天,丙见该玉器,愿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甲遂与丙签订合同,丙当即支付了80%的价款,约好3天后交货;第三天,甲又与丁订立合同,将该玉器卖给丁,并当场交付,但丁仅支付了30%的价款。后乙、丙均要求甲履行合同,诉至法院。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甲将“玉器”即普通动产订立三份买卖合同,由于均属于有权处分,故三份买卖合同均有效。由于该玉器已经“交付”于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支持丁取得玉器的所有权。